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應補充:「..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利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百分之五),..每期付款一萬五千二百零五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萬五千二百十五元)..。」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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