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經本院傳喚後到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檢察官誤引該法第6條第2項,應予更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身為後備軍人,本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違背其義務而不參加,影響國家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等一切情狀,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緩刑要件,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該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