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88號原告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全合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 陳述 略以:原告係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訴外人宏記食品行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委由原告將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即新竹市○○路171項160號,並委由原告代為收受貨款,原告即依約將托運貨品送達被告指定處所,惟原告受僱人於收取貨款時,未留意訴外人宏紀食品行已於托運單上記載「不收支票,請收現金」等文字,而仍收受被告所開立發票日為93年10月27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700元、票號XB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詳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3年11月9日提示竟遭退票,訴外人宏記食品行依原告貨故理賠規定向原告求償後,將系爭對被告之貨款及票據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為此依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據金額,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托運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者,乃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當事人一方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於他方之謂,只要債權轉讓一經合意,債權則自讓與人移轉至受讓人。又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明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就此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亦可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一旦債務人瞭解債權讓與之事實,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經查,本件被告積欠訴外人宏記食品行貨款及其他雜項費用共158,700元,基於原告與宏記食品行間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且原告業將受讓系爭債權之情形載明於起訴狀中,並經本院於94年2月5日將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此即為轉讓之通知。準此,上開債權轉讓對被告即生效力,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金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表:94年度竹簡字第8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全合發企業有限│新竹市第三信用合│93年10月27日│158,700元│93年11月09日│XB0000000││││公司│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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