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19號原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號被告照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移轉而來,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陳述略以:緣被告為承攬臺北市○○○○路二段人行道改善工程、臺北市民生社區工地及臺北市○○路工程,於民國91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高壓混凝土等工程材料,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扣除被告已交付金額後,被告尚欠保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3,838元未給付,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金額,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抗辯:有關位於成功路人行道改善工程及民生社區工地2處,已依原告結算數量結清,並由原告收受保留款支票142,362元及28,013元,故被告已無積欠任何貨款,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金額為87,311元,嗣於本院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3,836元」,因標的金額已超過100,000元,經本院詢問當事人對適用程序之意見,原告當庭表示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對本件適用程序表示意見,堪可認定其對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有默示之同意,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已行相當之調查程序,且原告所為擴張後之金額逾上開規定僅3,836元,再兼顧兩造程序上之利益,認本件以續行小額訴訟程序為適當,合先敘明。
三、實體方面:
㈠、兩造就材料買賣合約書之真正及被告已給付保留款142,362元及28,013元部分並不爭執,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係兩造間貨款是否全部結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103,83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明細表12紙、統一發票11紙、被告開立支票影本12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7紙及保留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抗辯其與原告間貨款均已結清,惟其自承僅給付保留款142,362元及28,013元,顯與原告提出之保留款明細表相異,而被告對於金額不足部分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本件之舉證或有利之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而迄未清償價金,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貨款103,838元,及訴之聲明補陳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應自訴之聲明補陳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月14日起始生催告效力,原告誤為92年11月18日即生催告效力,故其請求自92年11月18日起計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