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
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2年度竹簡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8134號對訴訟
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父乙○○聲請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訴訟代理人乙○○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分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證券公司)帳戶內(帳號:1583)之股票。但所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上訴人提供資金,委託訴訟代理人乙○○購入,並非訴訟代理人乙○○所有,是被上訴人聲請執行系爭股票,顯有不當。因而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81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股份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㈠廢棄原判決。㈡本院92年度執字第81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雖存於訴訟代理人乙
○○之帳戶,但上訴人自國小畢業後即陸續就業,82年間國中畢業時就在新竹市○○路○○○巷舊農會工作,嗣後又到新竹科學園區工作,其有資力購買股票,且購買附表所示股票之資金亦為其所提供,訴訟代理人乙○○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上訴人提供資金由訴訟代理人乙○○代為操作投資。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並未到庭,則應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卻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應有違誤。被上訴人則提出書狀抗辯稱,股票寄存他人帳戶本非常態,且上訴人所提存摺往來之內容與訴訟代理人乙○○購買股票清單所示之時間並無吻合之處,不能證明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提供,縱有吻合之處,亦不能證明該款項係提領供買受附表所示之股票之用,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提領供買受附表所示之股票所用,應就此部分為舉證,如不能證明,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主張訴訟代理人乙○○積欠其票款新台幣(下同)674,0
00元未償,經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判命訴訟代理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674,000元,及自8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即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8134號案件強制執行債務人乙○○在富邦證券公司帳戶內之股票,經本院核發92年8月15日新院昭孔92執字第8134號執行命令,在債務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674,000元及上述利息、程序費用7,470元及執行費用5,114元範圍內,扣押訴訟代理人乙○○在富邦證券公司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執字第8134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主要之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確實提供資金委託訴訟代理人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並由訴訟代理人乙○○代為操作?如是,訴訟代理人乙○○購入在其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所有權是否屬上訴人所有?茲審究如次:
㈠查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國小畢業後即陸續就業,82年間國中畢
業時就在新竹市○○路○○○巷舊農會工作,嗣後又到新竹科學園區工作,其有資力購買股票云云,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訴訟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第一次陳稱,上訴人在92年6月畢業,但從4月份就開始有收入(原審9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84年間(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準備公職考試,在科學園區光磊公司上班,之後轉至其他公司當作業員,之後就沒有工作(原審9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不符,且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故難採信。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有部分係使用其所有聯邦銀行定期存款質借現金,亦有部分係由上訴人所有萬泰銀行、遠東商銀、華南銀行等之定期存款質借後,將款項交由訴訟代理人乙○○操作系爭股票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亦難採信。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金錢由訴訟代理人乙○○代為操作
購買股票,存入訴訟代理人乙○○之名下,如其主張為真,上訴人與訴訟代理人乙○○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縱然購入附表所示股票之資金為上訴人所提供,但系爭股票為訴訟代理人乙○○以自己之名義取得,並存在自己名下。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所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取得之權利,該權利之所有權並非當然歸屬委任人所有,仍須經過轉讓之權利,故委任人僅存有對受任人請求轉讓權利之請求權,尚不得直接主張該權利為己所有。因此,訴訟代理人乙○○以自己名義取得附表所示之股票,於訴訟代理人乙○○尚未移轉股票所有權予上訴人前,股票之所有權仍屬訴訟代理人乙○○所有,上訴人僅存有對訴訟代理人乙○○請求移轉股票所有權之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實屬無據。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著有判例可參。上訴人指摘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並未到庭,則應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卻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為有違誤云云。依據上開判例,上訴人對於原審所為之前揭指摘,顯有誤會。
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其所有非訴訟代理人
乙○○所有,請求撤銷債務人為訴訟代理人乙○○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81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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