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原名: 劉圳
丁○○
13號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93年度救字第26號),惟前開訴訟救助之聲請竟遭本院簡股法官黃漢權以裁定駁回,為此,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承審法官迴避,改由其他法官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本件上開聲請意旨觀之,應認聲請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判決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故舊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聲請人係擔任二房東,將套房分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一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起訴狀內陳述明確,而聲請人名下尚有市價新台幣(下同)518,400元之不動產一情,亦經該案承審法官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詢屬實,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3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誤,準此,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按該案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0,900元,並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4年4月12日繳納),是以該案承審法官據此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無不合,故聲請人以其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為由而聲請法官迴避一節,其所舉原因顯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與其所審理之前揭民事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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