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5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0951號被告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肚鄉○○路222巷8號9樓居臺中縣大肚鄉○○路○段434巷5弄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任職期間自民國85年12月7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明知應依該公司之工作規則等規定從事業務,不得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於收受客戶之保單質押貸款清償款後,不論現金或支票,均應於當日繳回公司。竟分別為如下之犯罪行為: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18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為下列侵占行為:
(1) 楊惠卿 部分(保單號碼:QB00NXK8、要保人 李佩琳 、被保險人李佩琳):於93年8月18日,在楊惠卿臺中縣大肚鄉○○路○段36之4號住處,以現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乙○○,作為保單號碼為QB00NXK8(要保人李佩琳、被保險人李佩琳)之保費,詎乙○○僅將其中6萬元解繳新光人壽公司,另44萬元侵占入己。
(2)楊惠卿部分(保單號碼:QB00U796、要保人楊惠卿、被保險人 李佩君 ):於93年8月31日投保,在楊惠卿臺中縣大肚鄉○○路○段36之4號住處,楊惠卿以現金100萬元交付予乙○○,作為保單號碼為GQB00U796(要保人楊惠卿、被保險人李佩君)之保費,詎乙○○僅將其中6萬元解繳新光人壽公司,另94萬元侵占入己。
(3) 朱美玉 部分(保單號碼:QB00X058、要保人朱美玉、被保險人朱美玉):於93年9月13日投保,在朱美玉臺中縣大肚鄉○○路○段2巷28號住處,以現金30萬元交付予乙○○,作為保單號碼為QB00X058(要保人朱美玉、被保險人朱美玉)之保費,詎乙○○僅將其中6萬元解繳新光人壽公司,另24萬元侵占入己。
(4) 林美麗 部分(保單號碼:QB02LL68、要保人林美麗、被保險人林美麗):於94年3月2日投保,在林美麗臺中縣大肚鄉○○路○段215號住處,以現金30萬元交付予乙○○,作為保單號碼為QB02LL68(要保人林美麗、被保險人林美麗)之保費,詎乙○○僅將其中5萬元解繳新光人壽公司,另25萬元侵占入己。
(5)林美麗部分(保單號碼:QB02XEN0、要保人林美麗、被保險人林美麗):於94年4月19日投保,在林美麗臺中縣大肚鄉○○路○段215號住處,以現金100萬元交付予乙○○,作為保單號碼為QB02XEN0(要保人林美麗、被保險人林美麗)之保費,詎乙○○僅將其中10萬元解繳新光人壽公司,另90萬元侵占入己。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將保險客戶楊惠卿(保單號碼:QB086NE3、要保人楊惠卿、被保險人楊惠卿)在楊惠卿臺中縣大肚鄉○○路○段36之4號住處,以現金50萬元交付予乙○○,作為保單號碼為QB086NE3保險單之保費,詎乙○○僅將其中5萬元解繳新光人壽公司,另45萬元侵占入己。
(三)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6年5月4日,將保險客戶林美麗(保單號碼:QB0BK557、要保人林美麗、被保險人林美麗)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215號住處,以現金100萬元交付予乙○○,作為保單號碼為QB0BK557保險單之保費,詎乙○○僅將其中10萬元解繳新光人壽公司,另90萬元侵占入己。
(四)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將保險客戶 林志仲 (保單號碼:JMB95291、要保人林志仲、被保險人林志仲)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428巷9弄70號住處,交付與乙○○付款人為新光銀行烏日簡易型分行、支票號碼AY0000000、金額10萬7500元作為償還保險單貸款之支票1張,存入其母親黃陳秀花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察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證人朱美玉、林志仲、林美麗、楊惠卿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情形查詢、林美麗聲明書4張、林美麗保單號碼:QB02LL68、QB02XEN0、
QB0BK557要保書各1份、朱美玉聲明書1紙、朱美玉保單號碼:QB00X058要保書1份、郵政定存單影本、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影本、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各1紙、楊惠卿聲明書2紙、李佩琳保單號碼QB00NXK8、李佩君保單號碼QB00U796、楊惠卿保單號碼QB086NE3各1份及匯款、提款資料影本各1份;林志仲聲明書1紙、林志仲保單號碼
JMB95291要保書1份、林志仲保單貸款資料明細1紙、林志仲簽發之支票影本1紙、乙○○聲明書、同意書3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項定有明文。又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1)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係以一概括犯意連續為上開(1)至(5)之犯行,請另以連續犯;另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乙○○所為上開(一)至(四)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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