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9H1021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12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逕行舉發並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9H102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102114號裁決書,依「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先前罰單所寄達之地為4年前所租賃之地址,本人早已遷離該址多年,且房東也並不知伊搬到何處,所寄之罰單根本沒有寄達伊手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㈣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復明定之。是處罰機關欲依上開規定逕行裁決,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方有適用,否則受處分人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卻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不適法。
四、經查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1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三段8號6樓之13,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且觀之該送達證書,係由受處分人住所之惠宇世紀願景管理中心管理員 楊心信 代為收受,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倘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期間,除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算20日,並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9年2月3日,是受處分人於99年2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即未逾上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五、次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6月19日12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逕行舉發並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9H102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102114號裁決書,依「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98年7月16日中市警交字第G9H102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月8日中監違字第裁60-G9H1021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係「逕行舉發」,自應由原舉發單位依前述程序送達始為合法。惟查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就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項於98年7月16日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8年7月20日委由郵政機關對「臺中市○區○○街○○巷9之2號」之地址送達,由名仕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黃炎珍 代為收受,此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附卷可稽。但受處分人自95年9月14日起迄今設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8號6樓之13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可知上開通知單之送達地點並非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三段8號6樓之13),顯見原舉發單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按受處分人之住址為合法之送達,自難謂對受處分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行對受處分人為裁罰,即非適法,應由原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依受處分人是否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由原舉發機關重新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