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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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0日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14之1號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8年9月11日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DNA型別鑑定、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業經法務部於92年9月1日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參見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早於92年9月9日已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就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之鑑定事項,列冊概括囑託特定之鑑定機關或法人為鑑定人為鑑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亦在概括囑託DNA型別鑑定及槍、彈鑑定機關之列。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撿察署此項概括囑託業已預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規定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程式,尤不得以本件改造槍枝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鑑定者,即認鑑定結果欠缺證據能力。故本案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所為98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雖係受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尿液檢驗報告,惟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且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復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稽,而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足見被告前揭關於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7年7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在5年內,且自97年7月16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予以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