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時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三千元,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因需繳納過路費,解開安全帶至後座取款,當繳費完成正欲繫上安全帶離開時,恰遇員警巡查,要求伊往前開至路邊,雖當場告知原委仍不為接受,員警執意開單處分,實有不當;又伊當時車輛停止於收費站現金繳納通行費車道,引擎未熄火且隨時處於可發動狀態,應屬「臨時停車」而非「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行為;而員警無法提出相關有效之證據,僅憑員警個人說詞,如何認定伊確有「未繫安全帶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行為?爰聲請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二三四點四公里名間收費站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行駛公路」之違規事由,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對原舉發單位函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等情,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存卷足參。而受處分人上開未繫安全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並經證人即當日現場執勤員警 李嘉裕 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為你所舉發?)本件攔車是 吳亭寬 警員,也是他開單告發的。但是當時我也有在現場,我有看到受處分人違規的情形。」、「(問:請陳述當時你看到異議人違規情形?)當時我和吳亭寬警員站在收費亭車道,我不記得那是找零或回數票車道,我當時看到該部八0九一-LF號自小客車進入收費站的時候,駕駛人及乘客均未繫安全帶,該車是0男一女。當場開單時,我們對右前座的女性乘客是勸導,但是對駕駛人我們是開單舉發。」、「(問:當時車輛是否有停下來翻找財物的動作?)沒有。我們看到的時候只有單純駕駛動作而已。」、「(問:異議人被攔下後,有無說什麼話?是否有承認自己未繫安全帶?)整個舉發過程異議人都沒有陳述他未繫安全帶的原因,他也有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旁邊那位女性乘客也沒說什麼話,只有問紅單多少錢。」等語綦詳。矧證人李嘉裕與受處分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是其所為前揭證詞當屬可採。
(二)另證人李嘉裕亦於本院訊問時,提出本件舉發攔停當時之錄音光碟片,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受處分人先向員警答稱是從竹山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其後員警曾詢問受處分人是從竹山上來就未繫安全帶,並勸導受處分人上車時就應繫安全帶,而員警又向受處分人表示「二個沒繫安全帶,只寫一個就好」,並告知下次要注意一下。最後受處分人向員警詢問處罰多少錢,員警並再次勸導受處分人下次開車時要繫安全帶。過程中並未聽聞受處分人有何反駁員警舉發不當或自己確實有繫安全帶遭人誤解之對話。上開勘驗錄音光碟之完整內容,業經本院記載於當次訊問筆錄中,益足為證。則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載稱:「當場告知原委不為接受,執意開單處分」、「員警既已拒絕提供相關有效證據,且在不服其所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云云,均與實情不符,已無足取。
(三)再者,本院又依職權函請交通○○○區○道○○○路局檢送名間收費站北向車道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前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站繳費暨出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出現時間二00九年(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十四秒:八0九一-LF深色自用小客車進入收費站第五車道,有一身穿反光背心之員警站立於收費員身後,手持手電筒。二十一時三十九分十五秒:該車駕駛將手中物品傳遞給收費員。二十一時三十九分十六秒:該車開始加速往前滑行。二十一時三十九分十七秒:手持手電筒之員警低頭探查駕駛座之情況後,將該車攔下。上述過程中該車並未完全停車,車輪均處於轉動狀態,僅減速進站,且駕駛人之手臂至進站後均在窗外,未見有何明顯轉身至後座翻找物品之舉動。」,有交通○○○區○道○○○路局名間收費站檢送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本院訊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憑。是以受處分人在進入收費站前,顯然早已備妥繳交通行費所需之零錢,故而只需放慢車速並以單手持接現金及收據,應無在收費站臨時停車解開安全帶至後座取款之情事。況且受處分人繳納過路費所需之零錢果真置於後座,當時該車右前乘客座既亦承載女性乘客可從旁協助拿取,根本毋庸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刻意停車解開安全帶並至後座處理該等瑣事,不僅徒然耗費受處分人本身之時間、勞力,更易造成後方車流阻滯甚至車輛追撞之危險。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事後臨訟杜撰之詞,毫無所據,亦非可採。
(四)又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甚明。惟受處分人行駛進入收費站之目的係繳納高速公路之使用費,非該當前揭條文所載「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況。且依通常一般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繳費經驗,交付費用及領取收據之動作,僅需一至二秒時間,行車速度應可慢行通過不需停止,觀諸前揭收費站檢送監視錄影光碟,其整體繳費過程流暢,且受處分人僅係減速慢行而未將該車完全停止,更與「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態樣迥然有別。從而,受處分人以其被舉發違規事實應屬「臨時停車」,非屬「行駛於高速公路」等語置辯,顯係畏罰冀圖卸責,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陳,依上開證人李嘉裕之證詞及勘驗錄音及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所示,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事由,當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