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69號、99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應更正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第9列到第10列補充:「持其前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應補充為「持其前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嘉義鹿草郵局帳戶(帳號不詳)」;第11列「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代價」應更正為:「以2只帳戶共販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者誘騙被害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施數詐欺取財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為圖小利,竟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損失程度,及竊盜部分已獲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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