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偉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偉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杜偉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
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6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98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處以其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分別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O月OO日O時OO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測,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告發 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偉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O月OO日O時OO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O月OO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吸食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OO年O月OO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
「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俟尿液檢驗報告呈現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後,始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難謂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決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