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靜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9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陸拾貳枚(含簽名貳拾陸枚及指印參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77(拐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下旬某日起,由該綽號「77(拐拐)」之成年男子與不特定男客接洽,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賓館,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分工方式營利。嗣應召女子 陳子容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警另移送本院裁處)於99年8月26日22時20分許,搭乘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康精采旅館308號房,與男客 鍾慶耀 進行性交易,經警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查獲(甲○○前揭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訴偵字第5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於查獲當時,為規避遭通緝之身分及入獄執行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並接續在附表編號2、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或指印(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8所示),分別以偽造證明係「乙○○」同意受搜索、受告知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法律效果用意及表彰悔過之意等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司法警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乙○○接獲該署前開妨害風化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後,表示係遭冒名,經該署輾轉函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結果,確認本案涉案人係甲○○無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就前揭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逮捕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緩起訴處分應注意事項乙聯、悔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速偵字第5677號卷第9至12頁、第21至25頁、第32至35頁、第54至58頁、第7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8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緩起訴處分應注意事項乙聯」及「悔過書」上之各該欄位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之,因有表示願意收受文件及前開文書係乙○○本人所製作之意,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從而,附表編號
2、8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緩起訴處分應注意事項乙聯」及「悔過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冒用「乙○○」名義製作而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係位於「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被告知人欄」、「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受詢問人簽名欄」或文件之騎縫處、空白處,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查緝、卸免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其中附表編號2、8部分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
3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偽造署名,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之情,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在案(本院卷第45頁),本院自應以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通緝中,為免其遭通緝之事實遭發覺,竟冒用胞妹乙○○名義接受司法偵訊,除誤導偵查、審判機關追訴、處罰犯罪之正確性外,亦使乙○○有枉受無妄偵審程序困擾之虞,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庭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合計62枚(含簽名26枚、指印36枚)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簽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欄位│偽造之種類及數量│文件原本附卷處│├──┼────────────┼──────┼─────────┼──────────┤│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詢問人欄、│「乙○○」簽名4枚│見99年度速偵字第│││江翠派出所調查筆錄│騎縫處│、指印10枚│5677號卷第9至12頁│├──┼────────────┼──────┼─────────┼──────────┤│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欄、同意│「乙○○」簽名3枚│同上卷第21頁││││受搜索人欄│、指印3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執行人簽名│「乙○○」簽名5枚│同上卷第22至23頁│││搜索扣押筆錄│捺印欄、受執│、指印11枚│││││行人欄、騎縫││││││處│││├──┼────────────┼──────┼─────────┼──────────┤│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有人/持有│「乙○○」簽名3枚│同上卷第24至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人/保管人欄│、指印8枚││││收據│、收執欄、騎││││││縫處│││├──┼────────────┼──────┼─────────┼──────────┤│5│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被告知人欄│「乙○○」簽名2枚│同上卷第32至33頁│││書││、指印2枚││├──┼────────────┼──────┼─────────┼──────────┤│6│逮捕通知書(本人及親友)│被通知人簽名│「乙○○」簽名2枚│同上卷第34至35頁││││捺印欄│、指印2枚││├──┼────────────┼──────┼─────────┼──────────┤│7│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受詢問人欄及│「乙○○」簽名4枚│同上卷第55至56頁│││問筆錄│空白處│││├──┼────────────┼──────┼─────────┼──────────┤│8│緩起訴處分應注意事項乙聯│被告欄、本人│「乙○○」簽名3枚│同上卷第57至58頁│││、悔過書│欄、立悔過書││││││人欄│││├──┼────────────┼──────┼─────────┴──────────┤││合計││簽名26枚、指印36枚,共署押62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