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結婚,嗣因兩造係經介紹而結婚,婚後感情不睦,經常吵架,並常求助於被告之親人方能解決。八十三年初兩造遷居至台中縣神岡鄉原告娘家附近租屋居住,然仍發生爭吵。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 江昌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撒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江昌明到院證稱:「我讀幼稚園大班時爸爸就不在家,我現小學五年級,我不知道爸爸住哪裡,爸爸離家後未曾和我們書信、電話聯絡,也未曾回來看媽媽或我們小孩,也沒有給我們零用錢或生活費。若我們沒錢會找伯母或媽媽要,伯母就會給我們錢。我們都住伯母台中住處,未曾搬到彰化居住。」等語屬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