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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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等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一號、第二七七一九號)及移送併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九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毛重 伍佰零伍 公克)沒收。
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一)自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庚○○桃園縣○○鎮○○路○○○號住所內,以每次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價格,向 鍾某 販入安非他命後轉售圖利;前後約五次。(二)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新屋鄉不詳住處,將安非他命一包以一萬元代價售予丙○○、己○○施用。繼而於同年十一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縣○○鎮○○○路○段○○○號麥當勞前,以六萬元代價,將安非他命一包約三十公克販賣予丙○○、己○○施用。(三)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或十一日),在其友甲○○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四樓之三後方不詳便利商店處,將安非他命以不詳代價販售予姓名不詳自稱「 秀秀 」之成年女子一次。
二、嗣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丙○○、己○○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乙○○,並即配合警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以電話向 宋某 佯稱欲購買一萬元之安非他命,約定於上址麥當勞前交易;旋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因不明原因,在上址擬將安非他命改行轉讓予丙○○、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淨重一點零二一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九九一七公克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乙○○被查獲後,隨向警供出毒品來源為庚○○(另行審結),並即帶同警方,於當日下午六時許,至上址長 青路 六十九號鍾某住所處查獲庚○○,當場並起出庚○○之帳冊一本、電話簿二本等物。繼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至其友甲○○上址環南路居處再次查獲乙○○,當場並扣得宋某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毛重五百零五公克)。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右揭時地,為案外人己○○、丙○○配合警方,將被告誘出逮捕,再由其向警方供出庚○○,並帶警查獲鍾某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己○○、丙○○,只有給他們,庚○○也只有給我安非他命,不是買的,在警察局說向庚○○買安非他命是因為當時精神不好,被抓當天丙○○是跟我講說要一起吸食,沒有說要買;我不知道「秀秀」是什麼人,沒有賣安非他命 云云 (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十二月十九日筆錄)。經查:
(一)共同被告庚○○將安非他命販賣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宋某在警訊中陳稱:伊八十六年九月起陸續向庚○○購買新台幣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安非他命,約五至六次,地點均在○○○鎮○○路○○○號交易,詳如查扣帳冊;均打庚○○家中電話(00)0000000聯絡,再至其住處交易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一號卷第六頁),及庚○○在警訊中自承:警方所查扣的帳冊是伊用來記錄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用的,且該本帳冊伊都有編列向伊購買毒品的人的綽號或姓名,以及所買賣毒品的金額帳目,電話聯絡簿有登記向伊購買毒品之人的電話;乙○○有向伊購買安非他命,大約五、六次。且伊也有將其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以綽號「 小宋 」之男子,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登記在警方所查扣的帳冊內(編號十四);伊大約在半年前開始販賣安非他命給乙○○,至今共有五、六次左右,最後一次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右址房間內完成交易毒品;伊都是以(00)0000000或0000000000之電話對外聯絡交易毒品一事;乙○○最後一次向伊購買新台幣一萬元左右的安非他命(約五公克);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同上卷第八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且扣案庚○○之帳冊內確有以「小宋,0000000000」為名,及連串數字之記載(同上卷第四十一頁),與被告宋某在本院自承:0000000000是我以前的電話等語相符(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筆錄)。可徵被告及共同被告庚○○自白二人買賣安非他命之情節為真實。再者,被告乙○○將安非他命販賣予丙○○、己○○,嗣為丙○○二人配合警方將之誘捕到案等事實,此據證人丙○○在警訊中指稱:伊(應警方要求)打「宋仔」之大哥大0000000000,他稱尚有安非他命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約定右址(桃園縣○○鎮○○○路○段○○○號)交易,由警方抓到「宋仔」,並在其身上查扣一包安非他命;伊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伊打大哥大0000000000約定○○○鎮○○○路二段四十七號麥當勞路旁購買新台幣六萬餘元,重約三十公克之安非他命,另外一次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在乙○○桃園縣中壢市新屋鄉住處,購買壹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一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縣三重市○○街伊和己○○住處查獲的)安非他命十餘包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由「 阿忠 」託伊向乙○○購買的安非他命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一號卷第十三頁
),就配合警方誘出被告乙○○逮捕部分,並與證人己○○在警訊中所稱:伊和男友丙○○(應警方要求)打「宋仔」之大哥大0000000000,他稱有新台幣一萬元的安非他命,約定右址(桃園縣○○鎮○○○路○段○○○號)交易,由警方抓到「宋仔」,並在其身上查扣一包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同上卷第十五頁),即被告乙○○亦不否認右揭為警誘出逮捕之事實,且自宋某身上查扣之結晶物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該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五一二八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考,此外並有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至丙○○所述代「阿忠」其人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一節,雖有安非他命十餘包扣案,惟並無具體價格、交易時地可資查考,而此後證人丙○○否認前情,又無「阿忠」可資佐證,尚難逕認此部分有販賣之事實。另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秀秀」之事實,則據證人甲○○在警訊及偵查中分別指稱:我不知道乙○○安非他命來源,我知道有姓名不詳綽號「秀秀」女子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或十一日九時許打電話至我住處要向乙○○買安非他命,於九時三十分他們就約定在我住處後方樓下便利商店交易,但多少錢及數量我不知道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六號卷警、偵訊筆錄)。即被告在警訊、偵查中並均稱:有幫辛○○交易過兩次貨給買主,他都是放在某一地點後叫我去取貨,並叫我放在他指定的地點說等會兒有人去拿貨等語(同上卷警、偵訊筆錄),除幫助辛○○販賣部分,為 簡某 在偵查中所否認,亦查無實據外,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與甲○○所述相符,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十四包(毛重五百零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乙○○事後雖辯稱:有向庚○○拿安非他命,但沒有給錢,沒有賣安非他命給己○○、丙○○,被抓當天己○○是向我說要一起用安非他命,我不認識「秀秀」云云,共同被告庚○○亦配合稱:有拿安非他命給乙○○,但沒有收錢,扣案帳冊不是我的,是乙○○的云云(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筆錄);證人己○○、丙○○附和稱:己○○當天配合警方誘捕乙○○,是向他要安非他命,不是說要買的云云(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筆錄);證人甲○○亦改稱:在警察局沒有說幫乙○○找下手,至於說拿安非他命給秀秀,意思是他拿一樣東西給秀秀,是不是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云云(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 惟渠 等上揭所述,與前揭事證均有未合,且就庚○○部分事實,被告宋某於偵查中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經警借提時,明確稱:伊的毒品都是向庚○○購買,已無毒品上線可提供警方,伊只是幫別人購買安非他命而已等語,同日解還檢察官偵訊時並稱:借提筆錄實在,並無意見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一號卷第一0三頁、第一0六頁);此後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庚○○租的房子是我去承租,帳冊不是我的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筆錄),核與警員在庚○○桃園縣○○鎮○○路○○○號住處查獲正欲外出之鍾某,即在該處查扣帳簿等情節相符,有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一號卷第十八頁),且帳冊內有以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列項,記載雙方金錢來往情形,顯非被告宋某所有,明顯與被告鍾某所辯長青路非其住所,帳冊為乙○○所有云云相左。再者,證人丙○○在警訊中陳稱:我及己○○已將上線提供並查緝到案希檢察官能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一號卷第十四頁),足認警訊筆錄確係出於 張某 供述,非警員憑空捏造而來。佐以證人己○○在本院陳稱:那天我打電話問乙○○他那邊有沒有東西,我說我們身上有錢,至於乙○○為何說一萬元,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警察叫我們把乙○○約出來,我就問他有沒有貨,他本來說沒有,我說一點點也可以,他說好,然後我們就約地點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筆錄),如非以購買安非他命為餌,證人己○○何需特意強調其與丙○○身上有錢?甚且綜觀證人己○○在本院所述與被告乙○○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乙○○平日確有販賣安非他命,僅因被捕當日適逢被告宋某無現成毒品可資供應,乃準備轉讓少許毒品予 詹女 施用。足見被告宋某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詹、張二人此後所述亦係迴護之語,均不足採。至本件警員查獲時,被告宋某身上僅有一小包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重量亦不過一公克左右,與己○○所稱有一萬元等語,價量難謂相當,與被告乙○○所述,當天沒有要賣等語,反較相符,是該部分尚難認有販賣事實,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宋某就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被查扣之安非他命十四包,在警訊中屢辯稱:是辛○○的云云,至偵查中仍辯稱:是辛○○朋友寄放的云云,嗣經甲○○證述毒品為被告所有,始改稱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等語,所辯先後不一,明顯可疑。
而甲○○在警訊、偵審中均不否認有「秀秀」其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乙○○當天要帶(給)人是何人時,並稱:不知,乙○○說若交易成功的話可賺十幾萬元,是在事發二個月後講的,但未講是何人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卷第五十二頁),顯見被告宋某所辯不知「秀秀」云云,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被告宋某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再辯稱:和庚○○的警訊筆錄是被刑求云云,並請求與丙○○、己○○對質,惟刑求部分,與其及庚○○此前從未提出刑求抗辯有異,且宋某在偵查中亦稱警訊筆錄實在等語,此如前述;又張、詹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已經到庭證述明確,渠等證詞且非對被告不利,本院並已詳敘採擇理由,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施行,就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將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互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舊法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麻醉藥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販售安非他命予「秀秀」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又被告被警查獲後,向警供出毒品來源為庚○○,並因而查獲鍾某,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不僅害己,兼且害人,流毒無窮,其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十四包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物或係供轉讓丙○○、己○○之毒品,或係供其自行施用,分據其自承在卷,非本件扣案之物,不予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在其友庚○○桃園縣○○鎮○○路○○○號住處,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施用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因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十一鄰上陰影窩八十五號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免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與本件所訴被告宋某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而該案判決已經確定,此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丙、共同被告戊○○、庚○○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之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論罪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