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晚上,飲用酒類半小時後(是否另行觸犯公共危險應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女中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途經健康路與農權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況為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梳未注意,仍於酒醉後(酒精測試值為零點四七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貿然駕駛,致撞及左方由甲○○所騎乘違規超載 江宜玲 、 江中升 二人沿宜蘭市○○路欲左轉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腦內出血及腦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向警自首暨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及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固坦承,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當時有減速慢行且飲用酒精後並不影響駕駛能力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翌日經酒精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O、四七毫克,有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證,以當時夜間車輛稀少且路面寬度,路口寬敞,被告對於十字車輛之行車情形得以充分掌握,且具有充分空間得以閃避,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照後鏡卻與欲左轉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酒後對於與他方行車間之安全距離之掌控能力已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之辯詞為卸責之詞。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資佐證,且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有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
二、按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狀、路況、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機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之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基宜鑑 字第九OO三九九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足參,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酒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前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事故確為被告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超載亦有過失,被告肇事後雙方因為賠償金額差距甚大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是否另行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另行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