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乃鴻昇免洗餐具行之送貨司機,平時駕駛車輛載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駕駛牌照IU─九二二七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沿宜蘭縣○○鄉○○路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平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陰、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發現正穿越道路之行人廖 趙阿菊 ,正由北往南穿越道路,仍未做必要之繞行、閃避、保持相當距離或鳴放喇叭警示行人等安全行駛措施,致撞及 廖趙阿菊 ,致造成廖趙阿菊受有頭部損傷、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甲○○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廖趙阿菊經送醫而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駕車擦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廖趙阿菊受傷致死等情坦承,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已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車速僅十公里,因為被害人突然從旁邊由北向南走出來,左手拿雨傘走至中央,閃避不及方才撞及等語。惟查,被告供述:我於當日由中山路左轉太平路往羅東方向駕駛時,駕駛座左前方保險桿碰撞該廖趙阿菊的腰部,當時轉彎時並無鳴喇叭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另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五張可見,當地路口之道路寬敞,並觀之被害人行進方向綜合判斷,被告對於此一路口之人、車行進情形以及被害人行進情形應有充足之時間得以反應,且應有充足時間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例如:鳴放喇叭等,然被告對於行人之行走情形卻疏未注意且未適時採取安全之行駛方式,方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聖母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指依據道路現況(含括行人之行進狀況、同向及對向車輛行駛情形)採取必要之相應措施,亦即應包括所有適時操控所駕駛之車輛迴避對於前方周遭行人、車輛所可能造成之危險、並於警覺可能發生危險之際適時提出以喇叭警示之安全措施等,本件被告甲○○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狀、路況、視距尚屬良好、道路之寬度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被告當時未對於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應保持相當之距離並鳴放喇叭警示被害人等措施,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廖趙阿菊死亡,被告應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持相同之認定,有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基宜鑑字第九OO四六四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足參,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係受僱 於鴻昇 免洗餐具行,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該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傷害致重傷罪,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就傷害致死部分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值勤員警經過時,於前往現前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何人肇事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宜蘭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報告書可資證明,足認被告自首之事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傷亡、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與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因賠償金額之差距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