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為遭乙○○以酒潑灑,與乙○○發生口角,二人發生口角扭打,甲○○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乙○○之臉部,造成乙○○受有右臉頰五X八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因乙○○對其潑灑酒,與被害人產生拉扯並出手推開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被酒精潑灑,情急之下推開告訴人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且核閱乙○○所提出之行政院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得見,其所受之臉頰傷勢應非單純推開所能造成,被告前揭辯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本件乃因告訴人先行潑灑酒因而致使被告一時氣憤之下出手傷害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