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與被告甲○○結婚後,初始感情尚稱融冾,惟數個月後被告性情丕變,經常酗酒,且動輒辱罵毆打原告,更甚者只要幾杯黃湯下肚,即惡形惡狀對待原告,非將原告毆打成傷,即不甘罷手。
(二)查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被告酒後藉故辱罵毆打原告後,復持菜刀要殺害原告,原告跪地百般求饒後,被告仍在原告之右大腿上切割一處長六公分寬○‧一公分之傷痕始罷手。事後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向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期盼藉由刑事告訴之壓力及地方公正人士之介入,使被告以書面承諾不再對原告加諸暴行,惟調解成立原告撤回傷害告訴後,被告非但未遵照調解結果戒酒及保證不毆打原告,反而變本加厲,更頻繁地酗酒及毆打辱罵原告。
(三)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被告又無故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忍無可忍原決定要與被告離婚,惟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鈞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二號被告傷害原告案件審理中,原告向刑事庭法官表示要與被告離婚時刑事庭法官一再勸諭兩造和解,並告知其不處理離婚問題後,原告因不知
如何進一步辦理離婚事宜,故在被告哀求下,由被告簽立悔過書後撤回告訴。詎原告撤回告訴後,被告竟揚言日後要用無法驗出傷勢之手段虐待原告,並以不准原告睡覺、罰跪及以塑膠尺抽打原告手心腳心等方式虐待原告,原告在無法忍受虐待及害怕遭殺傷之情形下,乃於八十三年初離開家庭北上謀職,事後被告四處放話,只要抓到原告絕對要好好修理原告,致原告不敢再與被告接觸,原告與被告分居迄今雖已逾七年,惟每憶及以往遭被告辱罵、毆打及虐待之情景,不僅心生恐懼,更常會噩夢連連。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慣行辱罵、毆打及虐待原告,原告不論身體上或精神上俱遭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與原告同居。又兩造已逾七年未同居而無夫妻之實且原告對被告愛情盡失,殊無和諧之希望,不可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爰依首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戶籍謄本一件、悔過書影本一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二件、調解書影本一
件為證。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已與原告分居七年之久,當初是原告自己做錯事,被告始毆打原
告,並非無故毆打原告,但被告已不堪再回首往事,兩造分居七年餘,已無感情,不可能再復合,故被告亦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由
一、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據。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常辱罵及毆打原告,曾經原告聲請調解及提出刑事告訴,且兩造已分居七年以上,被告均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兩造之間已無感情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悔過書及調解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證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又依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所示,該條文之制訂乃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生活需要,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夫妻相處貴在互相尊重、扶持及包容。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七年多,形同陌路,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不可能再繼續婚姻生活;而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已無感情,不可能再復合共同生活,足認兩造於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又兩造婚姻生活廢止七年餘,復對簿公堂,是兩造婚姻生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兩造間之相處情形依通常社會觀念,堪認已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於此重大事由中,亦屬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已如前述,並准兩造離婚,是原告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