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瑞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瑞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瑞良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斟酌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