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玉蓮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湯玉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吳佳雯 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雯為同事關係,因細故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公然侮辱撤回告訴,有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76號和解筆錄、10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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