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陶夏法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鍾竹英複代理人 張正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張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