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雪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
4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雪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雪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SOGO百貨公司地下2樓超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鮮乳2瓶、紅豆炊飯1盒、有機藍莓1盒、櫻桃1盒、帆立貝1盒、便當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195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手提袋內,旋即逃逸。嗣經超市保全 林玟璋 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林玟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雪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卷第4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玟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6、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確有不當,惟考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案發後業已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輕微,並已發還告訴人受領,並與被竊商家達成和解,此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03年1月10日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33頁),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程度、智識程度、具中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業與被竊商家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