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慈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慈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王慈家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知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二王社區附近之黃昏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慈家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附近為警緝獲,王慈家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慈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4月1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4月2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附近為警緝獲,當時並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亦即被告係在警方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或掌握人證、物證等確切之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調查等情,此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已有如前所述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外,於95年間,另有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及於101年間,亦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足認其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再次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然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造成嚴重破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