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原告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相對人即被告 蔡文俤 即龍山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兩造訂定之箱樑搶救合約,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新台幣639,022元,而上開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如因本合約所致之糾紛或爭訟,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間就上開合約所生之訴訟事件,已有管轄法院之合意,本件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尚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遽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屬有誤,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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