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601、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於87年10月21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89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9日,並於92年3月8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88年2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88年9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於89年1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30日,經原審以89年毒聲字第595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89年9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0年8月1日經戒治期滿出所。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桃園縣○○鄉○○○路○○號之二址住處,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連續在其上開二址住處,以將其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在其所有之小型分裝袋後,並以其所有之鏟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後,再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0月22日8時許,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371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殘渣之包裝袋2只;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小型分裝袋2包,及其所有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2條、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然被告於上揭時、地,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於原審審理迭次坦承不諱,且稱:「海洛因摻在香煙施用,而安非他命則以吸食器施用」、「扣案之物皆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73頁)。 佐以 將被告於93年10月22日15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93年度毒偵字第4937號偵查卷第16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371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2只;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小型分裝袋2包扣案為憑,而扣案之不明顆粒3包、殘渣袋2只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驗結果認顆粒、殘渣袋中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中心94年5月2日(94)安鑑字第00861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資佐(見原審卷第1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88年2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88年9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於89年1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30日,經原審以89年毒聲字第595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89年9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0年8月1日經戒治期滿出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併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3718公克),係屬毒品。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2只,因所含之毒品均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⑵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小型分裝袋2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⑶另被告於93年10月22日,為警在其上開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2條、電子磅秤1台,被告堅決否認為供本件犯罪使用之,辯稱:注射針筒、止血帶係伊以前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現在伊都是以香煙吸食,而不再以針筒注射,至電子磅秤為伊有時買毒品回來,怕重量不夠,才用來秤秤看等語,經查,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認在卷,則其實無再故意飾詞否認上情之必要,況依被告上開所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亦非為以針筒注射,足見被告所辯要屬非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2條、電子磅秤1台,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該扣案物品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不宣告沒收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嫌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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