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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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34號上訴人被告 洪美芬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美芬於民國100年1月7日收受判決,於同年1月18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