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5081號
原告 吳姿儀
被告 左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33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分手事宜而生爭議,被告竟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3時許在原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居所,基於強制與傷害之犯意,先以強暴之手段,奪走原告手持之手機,原告後搶回手機,被告欲再奪回手機,遂與原告持續發生拉扯,造成原告往後傾倒,被告則繼續試圖搶手機,而將雙手壓制在原告肩膀處,造成原告受有雙側肩膀挫傷疼痛、左前臂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6,458元。㈡、搬家費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5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㈡、精神慰撫金26,458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人身自由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6,458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此部分請求應認可採。
㈡、搬家費用10,000元部分: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件而支出搬家費用10,000元等語,而原告固因被告侵害權利而受害,然此搬家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有無因此而支出該等搬家費用之必要,尚屬有疑,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26,4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