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06號

原告 何梅玉

被告 許瑋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巫浩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許瑋真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巫浩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巫浩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巫浩銓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參與加入由綽號「 小可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許瑋真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手機聯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由其他詐欺成員詐騙被害人交付放置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收取詐欺贓款送至指定地點,交由被告許瑋真或其他收水成員層轉送回該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其後被告巫浩銓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打電話至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公司處,假冒為其子,向其佯稱:因與朋友前往拿取毒品賺外快被抓,請其來救他云云,再由其他成員假冒對方去電向其佯稱: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得贖人,否則對其子不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前往郵局提領5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並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運動用品店旁大排水溝巷道內,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該處餿水桶旁後離開。之後即由被告巫浩銓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依該集團上游指示前往至該處拿取原告被騙放置之詐欺贓款,然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樹林火車站,再換搭其他計程車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新光三越百貨廣場與被告許瑋真會合後,一同步行至桃園火車站前UBIKE租借站,由被告巫浩銓將該詐欺贓款放置在UBIKE自行車車籃內,再由被告許瑋真拿取該詐欺贓款後離開,被告巫浩銓則於附近閒晃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再回至上開新光三越百貨廣場前搭乘被告許瑋真所有由其友人綽號「 小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由該集團安排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六星旅館」中壢店休息。另被告許瑋真則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至桃園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草叢中,隨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回,被告許瑋真則再搭乘計程車離開至楊梅火車站旁下車,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換搭友人 楊億鳳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至上址六星旅館中壢店與被告巫浩銓會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巫浩銓並獲得車資3,000元作為酬勞,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瑋真:因入監服刑,無法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巫浩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3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刑事庭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巫浩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瑋真、巫浩銓因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6月14日由被告許瑋真本人收受,另111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巫浩銓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人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瑋真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及被告巫浩銓自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被告許瑋真自111年6月15日起,被告巫浩銓自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