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09號
原告 張鴻昌
被告 黃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2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7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9,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泰迪」)於民國110年11月間瀏覽臉書社群軟體「偏門工作」社團廣告,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蔓蔓 」之人提供從事提領並轉交匯入款項即可按提領工作日獲得當日提領款項總額1.5%作為報酬之訊息。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加入由「許蔓蔓」(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七 」)、 梁懷隆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良」,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樂仔」、「安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8時19分許佯以唐氏症基金會人員,電聯原告佯稱:因原告先前捐款之會員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98元、49,989元、49,989元至訴外人 洪琰玴 申設之烏日溪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使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匯款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5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