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0號
原告 梁家維
被告曾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找工作,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經由友人介紹後,與telegram暱稱「昇鴻」之人聯繫,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提領賭客輸款,酬勞1天為提領金額之1%,被告從「昇鴻」指定之工作內容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昇鴻」及該詐騙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仍先依「昇鴻」指示取得 彭秀美 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致電原告,假冒旅館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誤設訂單為團體房10間,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6,036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昇鴻」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復依「昇鴻」指示將款項至特定地點交予上游不詳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563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