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065號

原告 郭品辰

訴訟代理人 陳渙文

被告 吳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的雅房空間(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元(卷第13頁)。嗣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元等語(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9月24日與訴外人 張月娥 簽訂租約,約定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承租系爭房間使用,月租金5,800元,期滿後以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承租。嗣原告經張月娥同意,得將系爭房間的一半空間轉租他人使用,原告於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將系爭房間一半空間轉租被告使用,月租金2,900元。詎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不願搬離,並將1個月租金放置於原告桌上,之後即未再支付租金。嗣原告與張月娥於111年8月11日終止租約,惟被告並未將其個人物品遷離,使原告不能點交系爭房間,不得不按月支付租金5,800元予張月娥,至112年1月止合計34,800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約、原告與張月娥間LINE通信紀錄、原告與被告間LINE通信紀錄、原告存摺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1-43、131-1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租約既已屆期,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34,800元,故訴訟費用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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