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28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8日起至100年9月28日止,利息部分,如政府補貼利息時依年息4.87%固定計算,如政府不補貼利息時,改依年息7.87%固定計算,本息共分72期(以每月為1期),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乙○○如逾期未還款時,應依年息7.87%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乙○○自95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被告丙○○並與原告約定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乙○○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怡諄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