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樓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25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1,200,000元等2筆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10月25日止,約定利率依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碼1.82%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違約當時利率為年息2.695%),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茲因上開借款屆期未受清償,原告已就被告於借款時提供之抵押擔保品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56321號強制執行後(執行利息計至95年7月31日止),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按被告丙○○為借款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56321號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準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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