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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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5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2222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保全請求之金額,雖與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221號支付命令時之記載不同,惟二者係同一債權,僅記載方式不同。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22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95年度執字第45905號債權憑證、95年度裁全字第417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65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221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內容,乃係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9,803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而本院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4172號假扣押裁定則係諭知聲請人以3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94,130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與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221號案卷核閱屬實,復參以聲請人供陳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時,請求保全之請求金額94,130元,除與上開支付命令命聲請人給付之本金89,803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中之4,102元外,尚有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命聲請人應給付之「費用」225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足見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與前揭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尚有出入,則前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與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不同之部分,因未經法院為審理判斷,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而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業已賠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然消滅。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已然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理由。況且,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保全請求之債權金額,若確與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221號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金額相同,聲請人自得本於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待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亦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