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7日下午2時左告,在高雄市○○區○○路20之1號3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38頁以下),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同時施用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伊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另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他他命施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記憶最清晰,且對自身法律上利害關係考量較少,其可信度較高,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覆前詞,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合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36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鏟管2支、玻璃球1個、封口機1台、子彈共25顆、手槍2把、撕碎帳單16張、空夾鏈袋4340只,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且起訴書已載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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