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91號
原告宏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豪
被告全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殷郁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