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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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于捷書記官黃鏽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智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智翔為 員林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員林客運)駕駛,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公司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登記員林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243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高速闖越紅燈。適 詹永津 在距離行人穿越道約30餘公尺之中華路243號前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中華路,亦未注意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復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上揭道路,許智翔見狀閃避不及,以員林客運大客車車頭高速大力撞擊詹永津倒地,致詹永津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等傷害。詹永津經送醫急救,仍因前述傷害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許智翔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 陳文吉 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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