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漢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05、4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87年10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詎林漢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漢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於91年間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91年間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③又於94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裁定減刑後,①案件減刑之刑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雖曾因入監服刑而一度中斷,惟出監後時隔不久,仍再次染上毒癮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始終難以下定決心戒毒,實值非難,且其前有麻藥、賭博、毒品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頁),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