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宏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9號、執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宏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憑(執聲卷第5頁至第6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