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君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君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盧君朋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係因員警經另案被告 謝淑媛 同意,前往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夜泊民宿」201號房執行搜索扣押時,被告在場,警方查詢被告姓名後,得知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經警方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乃坦承本案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鑑於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警方緝獲被告時,被告刻下或甫施用毒品完畢,警方所扣得施用毒品之殘渣袋、吸食器等物,亦係另案被告謝淑媛所有而非本件被告所持有,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應尚未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並配合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淑媛,然警方原已對謝淑媛執行搜索扣押並扣得殘渣袋、吸食器等物業如前述,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頁),是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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