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於民國106年5月22日21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巷○弄○號前,見 陳瑋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開該機車置物箱,並打開陳瑋臻置於其內之錢包,竊取錢包內之現金,幸即時遭陳瑋臻發覺而未得逞。嗣經陳瑋臻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陳奕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瑋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至7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迷惘,竊取他人物品,然未達既遂,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及道歉(本院卷第16至17頁調解筆錄參照),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兼衡以被告素無前科,坦承犯行且深切反省,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千元、須扶養母親及待業中之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蹈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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