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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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60號
原告 李亦涵
被告 郭筑鈞
訴訟代理人 莊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2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1-3所示的項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920元,合先說明。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3,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2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擦挫傷),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三、基上,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92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700元
2
工作損失
2,320元
3
眼鏡損壞
5,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