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550號

原告 游明琮

被告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6,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96,356

296,356

2

利息

296,356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11日(即起訴前一日)

(5/365)

5%

203

合計

296,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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