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83號

原告 湯美枝

被告 葉詩瑜 設籍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91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年4月4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古方降糖-張醫師」之客服,因作業疏忽,設定為每月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6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6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00,015元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嗣再轉出至虛擬貨幣帳戶,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已達模糊金流軌跡之功效,致使犯罪偵查人員難以透過不法所得金流查緝詐欺犯罪,致原告受有1,163,5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163,500元至上開系爭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葉詩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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