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郭昱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新北警樹裁字第11243687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昱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西瓜刀壹把、開山刀壹把、彈簧刀壹把、鎮暴槍壹把、瓦斯鋼瓶玖個、未開封塑膠彈壹包、已開封塑膠彈壹拾壹顆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57分。
㈡地點:新北市樹林區光明路與俊華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開山刀1
把、彈簧刀1把等器械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㈢扣案西瓜刀1把、開山刀1把、彈簧刀1把、鎮暴槍1把、瓦斯鋼瓶9個、未開封塑膠彈1包、已開封塑膠彈11顆。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係違反同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被移送人以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四、扣案西瓜刀1把、開山刀1把、彈簧刀1把、鎮暴槍1把、瓦斯鋼瓶9個、未開封塑膠彈1包、已開封塑膠彈11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