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438號

原告 陳生偉

被告 陳百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車損維修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6,850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繳納該部分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關於上開財產損害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