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4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48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林永青及其他親屬 李淯阡 、 李穎聰 、 李韋清 、 李韋霖 、 李瑋璇 共7人之免稅額新臺幣(下同)518,0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所列報之其他親屬李淯阡等5人不合規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370,000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其已提示受扶養人父母之切結書,該扶養事實應可確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追認李淯阡及李穎聰之免稅額148,000元,上訴人就李韋清、李韋霖、李瑋璇等三人(下稱系爭三人)免稅額未獲復查決定追認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系爭三人均為上訴人配偶之甥子女,不但有母親存在,且戶籍住所與上訴人及其配偶之住所不同,自難證明有同居一處之家長家屬關係,況上訴人還自承系爭三人與其母親同住,自無與父母長期分離,而加入上訴人及其配偶所組成「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親屬團體」(家);且查系爭三人之母 林寶梅 本身當年度有所得,其經濟能力亦足維護子女基本生活需要,上訴人或其配偶即無法定扶養義務可言,被上訴人剔除此等免稅額於法無違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政府近年已將諸如甥舅關係等扶養事實納入免稅額,係對納稅義務人稍有公平對待,如以背離國情人倫類推扶養關係且未信賴保護納稅義務人,未採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看法,則稅務德政難以澤被百姓,被上訴人認事用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等語。經查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見解,予以指摘,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璽君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