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岱紜
歐宗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己○○與戊○○係兄弟,丙○○係己○○之女友。丁○○於民國112年11月6日6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101包廂欲前往幫友人張 智鈞 慶生,然丁○○在101包廂外因細故與 林暉庭 發生推擠, 張智鈞 等人即出來勸架,因丁○○於過程中以手推擠丙○○及己○○,己○○(己○○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案件合併審判,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戊○○、丙○○等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以手掐丁○○脖子並徒手毆打丁○○,戊○○亦徒手毆打及以腳踢丁○○,丙○○亦在旁以腳踢丁○○,致丁○○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戊○○(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91頁),核與告訴人丁○○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至8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㈡被告2人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彼此與己○○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最初之動機係為了勸架,卻因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衍生本犯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歷時甚短,且被告2人施強暴之對象本屬特定人,僅是依照本案發生之時、地與現場狀況,非無可能因為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成立犯罪,是被告2人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以群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是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依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係出於勸架之動機
,卻因自身及兄弟遭受撥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而以在公眾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危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自當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坦承之良好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無收入、目前靠妹妹照顧、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妹妹同住、小孩與前夫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無收入、單親現由母親扶養提供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前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於113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
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編號證據名稱卷頁出處(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下稱偵字第2823號卷)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823號卷第39至40頁2行為事實一覽表偵字第2823號卷第43頁31106超級巨星嫌疑人時序表偵字第2823號卷第47至51頁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823號卷第53至60頁5己○○、丙○○傷勢照片偵字第2823號卷第60至62頁6丁○○…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823號卷6-1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丙○○)偵字第2823號卷第113至119頁6-2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戊○○)偵字第2823號卷第121至127頁6-3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指認己○○)偵字第2823號卷第129至135頁6-4張智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偵字第2823號卷第137至143頁6-5張智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2823號卷第145至151頁6-6張智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偵字第2823號卷第153至159頁6-7林暉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偵字第2823號卷第161至167頁6-8林暉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2823號卷第169至175頁6-9林暉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偵字第2823號卷第177至183頁6-10 黃靖桀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偵字第2823號卷第185至191頁6-11黃靖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偵字第2823號卷第193至199頁6-12黃靖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己○○)偵字第2823號卷第201至207頁7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823號卷第209頁8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偵字第2823號卷後附證物袋(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9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至36、41至42頁10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至39頁1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起訴書(被告:己○○、案由:詐欺等)本院卷第47至53頁12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9號裁定本院卷第59至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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