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TIENZAEDANTHONYBUNAG(中文名:安德尼,
菲律賓籍)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名:乙○○,下稱乙○○)與BH000-A1110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乙○○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附近找A女欲尋求復合,為迫使A女與其談話,先取走A女手機,嗣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女與之一同返回乙○○之租屋處,A女遂於同日21時至21時30分許隨同乙○○至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號6樓之租屋處,進入租屋後,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即將房門鎖住,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經A女表示不願意後,乙○○仍強行脫下A女衣物、壓制A女,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復於同日22時至翌日(即111年4月28日)7時50分間,承前開強制性交犯意,接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A女於111年4月28日8時許回到宿舍後,將上情以電話聯繫並告知其姐姐BH000-A11103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經B女通報並帶同A女驗傷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及其姐姐B女、其宿舍管理員C女之姓名年籍、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7頁、第221頁至2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是強制性交,雖然一開始A女有說不願意,但我開始做的時候,A女當時就沒有講話,也沒有動,沒有反抗,所以我認為是可以的,到現在我們還是沒有分手,還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是111年10月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沒有正式說分手,只是兩人沒有聯絡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在案發時跟被告應有一定的信賴基礎,且A女案發時有時間卻沒有嘗試逃跑,案發後又沒有馬上報警而是經B女聽聞A女之事後,始帶同A女至醫院通報本案,可見A女所述不實,且B女之證述是聽聞A女所述之事,不得作為A女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㈠被告與A女兩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先
取走A女手機,迫使A女與之談話,並以返還手機為理由,要求A女配合其返回其上開租屋處,嗣後A女為取回手機則配合被告於上揭時間至被告租屋處後,被告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表示不願意,被告仍執意脫下A女衣物、對其為性交行為,待A女離開後報警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6214號卷第19頁至22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63826號鑑定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受(處)理「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請檢察署/法院指揮偵辦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案主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華民國居留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6214號卷第33頁至35頁、第41頁至53頁、第55頁至58頁、第65頁至67頁、第59頁至60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彌封袋),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上揭證稱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等節,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會對我動粗,我在
110年4月起跟他交往,111年1月分手,111年4月27日是我生日,當天早上10點我去宿舍後面雜貨店要買東西請客,我在旁邊空地玩手機,被告騎機車過來跟我說生日快樂,問我說「不跟我講話了嗎、沒有話跟我說了嗎」,就直接把我手機搶走,當時只有我一人在,我叫他把手機還給我,他說不要,我想說那就算了,我就先回宿舍睡覺,傍晚6、7點起來去雜貨店要找被告把手機要回來,但被告不還我手機,我就很生氣回宿舍,被告攔住我說手機在他租屋處要我跟他回去拿,如果他不還我可以報警,被告騎機車載我回他租屋處,大約晚上9點到9點半到他租屋處,一進去被告就將門鎖住,被告跪下跟我求情要求復合,我沒有接受,被告把我推到床上脫掉我褲子、内褲,再脫掉我上衣,強制跟我性交,被告把我推到床上,他自己脫掉衣服褲子正面把我壓住,我一直掙扎,我躺著用手打他胸部也用腳踢他的腳,被告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那晚做了4次,那晚我沒有睡覺一直哭,被告有喝酒,第一次做完後間隔半小時,被告有睡了一下,又對我做第二次,後來也差不多間隔半小時,最後兩次已經接近天亮,這4次都沒戴保險套都體内射精,有一次被告起來喝水,我趁機打他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被告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去會遇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有一個門要遙控器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說到一樓也出不去,被告在隔天早上7時40分要送我回去時在房間内才把手機還我,在這之前都沒看到手機,在我回宿舍並就醫後,警察有到他住處採證,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說對不起,但我因為太傷心就把他封鎖並把訊息刪除,4月28日上午因為我回去宿舍房間後一直哭,我的兩位室友問我發生什麼事情,他們聽完叫我去找樓下管理員,我有告訴宿舍管理員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密封卷,下稱C女),但管理員沒有馬上來,我打電話給我姐姐B女,後來B女有來找我並帶我去為恭醫院就醫,案發之後被告就沒去上班,我聽說現在被告好像已經回去菲律賓,既然被告已經回去,我也不想回想這件事等語(偵6214卷第19頁至22頁)。
⒉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是我妹妹,4月27日是A女生日,但111年4月27日A女都沒回我訊息,我很擔心,同年28日8時19分A女打電話哭著對我說那個男生性侵他,我就在11點多到A女宿舍,A女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還在哭,我帶她去醫院,A女當時一直重複說被告把她關起來還性侵她,我知道被告,他是我妹妹的前男友,之前他就有跟A女發生爭執,我一直想找他來談,同年4月28日我陪同警察到被告租屋處採證,有看到被告,是我第一次見到他,一開始我也覺得奇怪為何A女不逃離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當時我跟警察也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去,被告看到我們跟警察還嚇一跳,沒有跟我們講話等語(偵6214卷第23頁至24頁)。
⒊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A女是我們公司的外籍勞工,我在A女
公司行政部門任職,算宿舍管理員,111年4月28日當時先是A女的室友下來找我,跟我說A女剛回來在哭,我就上去宿舍了解狀況,A女當時就是躺在床上,一直在哭,我問A女為什麼哭,A女說因為被告前一天晩上帶她出去,A女本來不要,但是被告強迫A女,帶A女去被告住的地方,被告一直不讓A女回來,直到當天早上才帶A女回來,但A女當時沒有跟我說被告對她做什麼事,我有問A女要不要報警,但是A女說先不用,要等她姊姊B女來,我就離開宿舍了。後來B女來了之後,B女打給A女,A女就下來宿舍外面,我也出來在外面,A女就開始跟B女講遭性侵的事,後來我再詢問她們要不要報警,但B女說要先去醫院驗傷,後面我就通知A女的仲介跟她們聯繫,之後我就不清楚後續了等語(本院卷彌封卷)。
⒋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當日去找A女,有把她手機搶走,因為
我案發當日去找A女時,她不想跟我談,我才會拿她的手機,這樣A女就會跟我走了,後來我要對A女為性行為時,A女有說不願意,但我還是去做,去脫A女衣服,本案發生前後我跟A女沒有很大衝突,我們只有因為A女在菲律賓有男友的關係有點不順,但沒有吵架,發生本案性行為之後,我跟A女也沒有吵架,A女也從來沒有因本案跟我求償過等語(本院卷第15頁至22頁);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晚想對A女性行為後,有跟A女說對不起,A女有打我,跟我說她想要回家,我跟她說明天再帶她回家,她一直說要回家等語(偵緝卷第35頁至39頁、第51頁至57頁)。
⒌參照證人B女、C女所證述發現本案過程,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
述一致;苟A女係合意與被告性交,應無上開案發後哭泣不止等事後情緒反應。又據被告上開供承之內容,被告於A女生日當天尚且不惜透過搶A女手機此激烈手段逼迫A女配合其回租屋處,始能和A女談話,可見被告、A女斯時關係不佳,A女已然無意與被告對話或有任何接觸, 益徵 證人A女所述當時兩人已分手,被告想找A女復合等節應為可採。且證人A女表示其當日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不讓其離開乙情,與被告自承A女當日有表示不願意,並曾一直表示想要回家,遭被告拒絕等節相符,且兩人當時已然分手,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A女所述當日A女不願與被告對話,被告尚須搶走A女手機,拒絕返還A女手機,逼使A女別無它法只能與之返回租屋處,A女為了取回手機始配合其回租屋處等節,則以上開A女當時跟被告實際互動之關係及過程,實難認A女會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動機及意願,況由被告前開供稱當晚A女有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等情,可見被告亦自承A女曾表示拒絕之意思,凡此種種均可見A女所述遭被告性侵乙節,應屬非虛。遑論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對A女道歉,並於111年4月28日遭警方至其租屋處調查,警方於111年4月28日至被告租屋處進行攝影採證,被告隨即於000年0月0日出境離開,而經通緝後均未到案,直至被告在112年間得悉A女告知本案已未提告,被告感到已經自由,始敢安排航程經由臺灣轉機,待其轉機經桃園機場時始緝獲被捕等情,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偵6214卷第41頁至53頁、第59頁)在卷可參,亦可見被告於警調查之後,明知其有刑案在身,卻不待警進一步傳喚調查,在遭警至租屋處調查後短時間內旋即出境,直至A女告知本案已未追究,始敢在台轉機,由此等違常之事後行為舉止及心態,益徵被告犯後心虛愧疚而對A女道歉,並迴避檢警偵查、畏罪心虛之態度。再者,據被告上開供承內容,兩人關係在案發前並未有何仇怨過節,且兩人在案發前後均無太大爭執及不順,A女甚且在案發後從未對被告求償,而據證人B女、C女之證述,A女剛開始並未報警,係經B女帶由醫院檢驗通報,警方始據報而得悉此事,故查獲本案,從上開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互動及本件查獲過程,均可認A女尚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事,更無就此次遭侵害之情,任意誣指被告或向被告報復之理及必要。更何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在知悉A女報警本案性侵乙事後,又向A女道歉(本院卷第17頁),衡情若無此事,其憑白無故遭A女虛偽陳述誣告性侵重罪,理應對A女感到憤怒不滿,然其反而向A女致歉,更顯示A女報案後之指述,應非誣陷被告之不實指控。綜上各節,已堪認A女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即已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違反意願之方法,則被告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當時,業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㈢至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稱不認為是強制性交,是因為A女沒有反抗動作,然據其
明確供述A女在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已有明確表示不願意,然被告仍執意為之,以此情觀之,被告上開所為應屬違背A女之意願,灼然甚明,不因A女在被告性交時態度消極而未有激烈反抗動作而有影響,此已與基於男女雙方「合意」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自無主張雙方為合意性交之餘地,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再者,由被告雖稱與A女案發前後並未爭吵,兩人均係交往關係,甚至仍持續交往至今等語,然若如被告所述A女與被告係交往關係,而合意發生本案性關係,且兩人間案發前後亦未有任何爭吵或仇怨,實難想見A女有何憑白無故突然報警指述被告強制性交之動機。再者,依據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種種互動,諸如案發當日需搶走A女手機,始能逼迫A女返回其住處,案發後自111年10月起至今未再聯絡,可見兩人案發前,A女已不願與被告有所接觸,被告遭緝獲前已長達半年以上與A女無任何聯繫,實與一般男女交往之情有別,益徵被告所稱兩人案發迄今均為交往關係等語,亦啟人疑竇。
⒉辯護人稱A女與被告既曾交往,對於被告房間應為熟悉,案發
時卻沒有積極呼救、逃離現場,事後也沒有立刻報警,而是等B女帶同A女至醫院後始查獲本案,故從A女事後反應可見A女證述遭性侵乙節不實等語。惟按以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或逃離加害人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經查,據證人A女證稱:案發時我一度趁機打被告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但被告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去會遇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有一個門要遙控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說到一樓也出不去等語,以及證人B女證稱:一開始我也覺得奇怪為何A女不逃離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當時我跟警察也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去等語,證人A女、B女就現場環境均證述被告房間外尚有一個門,需以遙控器開啟後始能離開現場等節,互核相符,則A女在其與被告之身型力氣均男女有別之情形下,已然預料逃跑會遭被告壓制回來,而就算僥倖離開房間,亦可能遭鐵捲門阻擋,而後又將遭被告帶回房內,故而最後選擇消極面對,在此客觀條件及環境下,因而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未積極、立刻向外求援或逃離現場,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者,據被告上開供述A女在案發時多次跟被告說想要回家,遭被告以明天再帶妳回家拒絕等情,則若A女斯時得以自由離開被告租屋處,又何需徵得被告同意並多次向被告表達想要回家之意願,更顯見A女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得以自由離開現場,則A女所述房間外面尚有門阻擋、逃跑會遭被告壓回,無法自由離開等情,較為可採,故此部分辯解亦與事證不符。況且,對於甫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實難以期待每一位遭受性侵害之女性面對性侵之事後反應,都能如辯護人所述在案發後立即積極至警局報案,業如前述,而A女於甫遭受性侵害後,情緒必然激動難過尚須消化,且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囿於種種因素未立刻報警,待其向室友、B女哭訴本案後,始由身為至親之B女積極帶同A女至醫院驗傷通報本案,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亦屬合理,而無從以此事後反應認為A女所述遭性侵情節不實。
⒊辯護人稱B女證述屬轉述聽聞A女所述,與A女之陳述為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不得補強A女之證述等語,然按證人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引用證人B女之證述,係關於其在案發後如何聽聞A女遭性侵,而至A女宿舍時看到A女之事後情緒反應,並帶同A女一起至醫院驗傷通報等節,而待證事實之內容為A女該等口語之存在及A女事後反應、B女得知本案之經過,屬就B女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該等證述非用以直接證明上開證人B女轉述A女遭性侵乙事,故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轉述其聽聞A女陳述遭強制性交過程之累積證據,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經A女表示拒絕,並未得到A女之同意,但被告均仍不顧A女意願而強行為之,業經被告自承A女表示不願意,其仍執意脫下A女衣物、對A女性交等情(本院卷第15頁)及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對A女強制性交數次之
行為,乃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對同一被害人之強制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分手後,被告竟未能正確理解男女互動之界限、並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利用A女為取回手機而至其租屋處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在警方調查後旋即離境而躲避檢警調查,直至以為A女不予追究則認為無刑事責任後,轉機至台始遭緝獲(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其犯後並無意願返台接受本案司法調查,若非其自以為已無刑案在身而始敢於在台轉機,嗣後在機場遭緝獲,豈非迄今仍逍遙法外,且到案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飾詞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亦未獲得A女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6214卷第59頁),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